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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强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立强,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尚增力,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102号。负责人孙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静,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强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军、尚增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强诉称,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沛然于2013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驾驶冀E3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兴村路段时,将其放在公路边上的货物(检验检测设备)撞坏,造成其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沛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运输公司交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车辆事故互助统筹基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4,167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关于损失价格,已由邢台市物价局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请求法院按照该鉴定书确定的价格和双方应承担的比例来确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已经将该2,000元打入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尚增力的账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为支持所诉,原告张立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通过认定书和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方赔偿比例为90%;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三、车辆事故互助基金统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基金;证据四、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是购销商品,凡有明细货物及总价值是618,735元;证据五、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3张,证明因鉴定损失原告在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花费物损鉴证费11,000元,在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花费检测费2,690元,在邢台市计量测试所花费检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20,690元;证据六、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县价鉴车字1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是570,530元;证据七、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损坏货物中外径千分尺(1300-1400)的进货价格是104,640元;证据八、天水红山试验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0.3级标准测力仪的报价单一份,证明该测力仪的价格是21,880元;证据九、心电图机检测仪技术参数及南京苏量检测仪设备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报价单一份,证明心电图机检测仪的价格为17,500元;证据十、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3份、检定结果通知书4份,邢台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证书1份、检定结果通知书21份,证明该组证据系在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及邢台市计量测试所花费的两项鉴定费的来源,也是物价鉴定的基础。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该购销合同和清单,其项目数量(58项)大于进行损失评估的项目(52项),同时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购买的仪器就是本次事故损坏的仪器,该合同清单上没有购销双方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包括清单上所列项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在邢台县物价鉴定机构进行物价评估,该三张单据其中有两张不是邢台县物价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故不认可。关于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结论书已被上级价格鉴定机构否认,因此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经过被告依照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邢台市物价局相关价格鉴定机构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了邢台县物价局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因此该鉴定结论书已没有证据效力,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七,该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因此不具备证据上的效力,该工商银行汇款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不予质证。同时上述两个证据提交已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第四十项标准测力计与天水红山的报价项下的标准测力仪型号不一致,该报价首先不是实际交易价格,也不是受损仪器型号报价,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关于心电图机检测仪损失物品的型号与报价的设备型号不一致,同时该报价也不是实际交易价格,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被告公司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在邢台县鉴定费用和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26,000元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是非机动车也不是行人,而是其堆放在马路上的货物,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碰撞非机动车或行人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不恰当,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因为该鉴定结论并非交通部门委托或双方协商委托,而是原告单方行为,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其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为证明主张,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为82,207元,该鉴定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重新鉴定,其效力高于邢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的效力;证据二、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2,4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证据三、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管理条例;证据五,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是证据三的附录。上面规定的电子仪器设备的寿命年限为6-14年,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设备大多数是60或70年代的产品,早超过了寿命极限,应按设备报废残值计算。证据三、四、五,是邢台市物价中心所做的重新鉴定结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和科学上的依据,同时,其效力优于邢台县物价中心出具的鉴定的效力,依法应当认可。原告张立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鉴定书明显不属实,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三、四、五,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为证明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提交了回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2,000元给付给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立强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王振旗、刘桂东及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郎秀秒出庭分别对两份价格鉴证意见书进行说明,上述三名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陈述;由于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郎秀秒出庭时称其鉴定报告上面外径千分尺的刻度系参照邢台县物价部门提供的刻度,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对刻度进行仔细校对,刻度可能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向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请求该中心对诉争财产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冀价认定函字(2014)68号《重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该单位对重新价格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程序后,又向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补充鉴定(评估)委托书,要求其针对遗漏的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书面答复,载明通过核实原鉴定过程中的数据、资料,决定维持原鉴定价格。对上述证据,原告张立强的质证意见是,对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答复有异议、不认可,该结论系不真实的,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才是真实的。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公司已赔偿2,000元,对本案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沛然驾驶冀E3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兴村路段时,将原告张立强放在公路边上的货物(检验检测设备)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沛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E37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赔偿金给付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强委托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货物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损坏货物价值570,53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受损货物价值82,207元;后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货物中外径千分尺(规格1300-1400)、标准测力计1000KN、XDDS-型心电图机检测仪进行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决定:维持邢市价鉴车字第1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的价格。原告张立强因鉴定在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花费检测费2,690元,在邢台市计量测试所花费检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张立强主张按照9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立强的损失数额,根据邢市价鉴车字第1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及书面答复函,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原告张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物品损坏的损失为82,207元。另外,原告张立强因鉴定损失需要,在河北省计量科学研究所花费了检测费2,690元,在邢台市计量测试所花费了检定费7,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是本案物价鉴定的基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立强的损失共计91,897元。因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就该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立强损失64,927.9元。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承担问题,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11000元,由于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结论已被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补充答复函予以推翻,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张立强自行承担。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27.9元;驳回原告张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