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敦福与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胡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王蓝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敦福。再审申请人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重工)因与被申请人胡敦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正重工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敦福提供了五份证据,在二审时,胡敦福自认只提供了四份证据。原审却认定建设银行支付明细与孙峰为胡敦福银行转账明细系同一份证据。实际上建设银行支付明细只能证明孙峰给胡敦福往银行打钱,并不能证明孙峰是天正重工职工。第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孙峰是否是天正重工职工的举证责任在胡敦福,而不在天正重工。第三,原审开庭时,只有代理审判员齐新一人到庭,其他合议庭成员并没有到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胡敦福主张其与天正重工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天正重工工作服、建设银行工资卡代发明细、电子银行申请服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胡敦福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天正重工欲证明胡敦福并非其单位的职工,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而天正重工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并未提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胡敦福一审时提供的是四份证据还是五份证据,以及孙峰是否是天正重工的职工都不影响胡敦福与天正重工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敦福与天正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天正重工支付相应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经审阅原审卷宗,本案并没有开庭审理,而是进行的调查,并且在调查笔录中对合议庭成员及案件主审人已经告知,天正重工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组织合法。综上,天正重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