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某与被上诉人揣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宇光、王传波,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揣某,男,满族。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宇光、王传波,被上诉人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某、揣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曲某、揣某因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产生矛盾,并因揣某打过曲某等原因致使曲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曲某、揣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曲某、揣某因琐事有过矛盾,揣某并有过不当行为,但揣某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并双方共同抚养女儿揣某某,曲某应给揣某一次机会。故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安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曲某负担。宣判后,曲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曲某、揣某离婚、婚生女揣某某由曲某监护抚养由揣某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揣某明确承认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对上诉人施暴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被上诉人揣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曲某所提应准予其与揣某离婚的上诉主张,双方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曲某、揣某因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存改善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