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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家思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一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因陶某甲欠其钱未归还且失去联系,于2015年4月13日5时许,带领其父亲郑某乙、奶奶魏某某等人到陶某甲所有的南昌县昌南新城南昌居住主题公园,等陶某甲回来解决问题。随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与在此居住的陶某甲父亲陶某乙及母亲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陶某乙在冲突中受伤。后,被告人郑某甲趁被害人陶某乙等人外出之机,与魏某某等人强行入住陶某甲家中,并将门锁上,拒绝被害人陶某乙夫妻进入,公安民警在接到被害人陶某乙的求助电话后多次前往协调,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仍拒绝退出。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才从被害人陶某乙家中离开。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李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羁押期间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