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甲 等 妨 害 公 务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广宇,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与张某丙、张某丁系姐妹关系。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朝阳县七道岭乡庞家窝铺村东山进行输电架线施工,该工程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养殖小区经过,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阻拦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输电架线施工,双方发生争执,施工单位向朝阳县公安局七道岭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开展劝解工作无效后,七道岭派出所向朝阳县公安局反馈出警情况,县公安局指令第一大队、巡特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处置。当日10时许,朝阳县公安局民警继续对阻碍施工的张某乙、张某甲进行劝解,张某甲不听劝解,并将施工线绳缠绕在自已身上。现场民警对张某甲准备实施强制带离时,张某乙指使张某甲对现场民警使用暴力,随即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丁将一把镰刀扔到张某甲脚下,张某甲拾起该镰刀冲向现场民警并抡打,将民警肖某某、王某某手臂打伤。随后巡特警白某某掏出随身佩戴的公务手枪,命令张某甲放下手中镰刀,这时被告人张某丙冲向持枪戒备的白某某进行阻拦。同时张某甲借机挥动镰刀向白玉烁抡打,在制服张某甲的过程中,民警白某某头部被张某甲打伤,张某丙再次扑向持枪的白某某,被现场民警制服。民警在现场控制张某甲、张某丙的过程中,张某丁用石头扔打民警,亦被民警控制并强制带离现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肖东坡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视频光盘,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张某甲提供支持或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大,被害人受伤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应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