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行非诉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天俊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行非诉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遵义县卫计局)。地址:遵义县南白镇。法定代表人涂永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菲,遵义县卫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叶刚跃,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被申请人孙天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三合镇。被申请人杨老四,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申请人遵义县卫计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遵县卫计征决字104(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516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婚后于2007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孙迅,2014年8月2日次女孙雨鑫。对被申请人生育孙雨鑫的事实,申请人遵义县卫计局以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之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县卫计征决字104(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按照2013年度遵义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11元标准3倍分别对孙天俊、杨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25833元,共计51666元。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期内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遵义县卫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系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具有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资格。申请人根据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县卫计征决字104(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申请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遵县卫计征决字104(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二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51666元。被申请人孙天俊、杨老四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51666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缴纳到遵义县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朝友审判员 马 琳审判员 李兴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小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