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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左右,在留史镇大王村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孙某甲因不满刘某甲从其洗车场拿走一根数据线,持菜刀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并不让其离开,后孙某甲又通知李某到场。李某到现场后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用绳子将刘某甲捆绑,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请法庭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30分左右,在蠡县留史镇大王村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被告人孙某甲因不满刘某甲从其洗车场拿走一根数据线,持菜刀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告人李某叫到洗车场,被告人李某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李某用绳子将刘某甲捆绑在洗车场的柱子上至次日凌晨1时30左右。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7月1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因其在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内拿走一根数据线,其被孙某甲和另一名男子捆绑在洗车场内的柱子上两个多小时。当时和孙某甲一起捆绑自己的男子对自己实施殴打等过程;(2)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供述因刘某甲从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拿走一根数据线,被告人孙某甲持菜刀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后孙某甲将李某叫到洗车场,二被告人用绳子将刘某甲捆绑在洗车场的柱子上至次日凌晨1时30左右,在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某甲放开。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左右接其儿子刘某甲电话称,他惹事了,在大王村“洗车王国”洗车场,其赶到洗车场后看到刘某甲被反绑在洗车场的柱子上,孙某甲和一名男子在洗车场,孙某甲不给刘某甲松绑,其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的干警赶到后才给刘某甲松绑;(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22时左右其在洗车场上班时,一名男子拿走了洗车场的一根数据线,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洗车场老板孙某甲,孙某甲赶到洗车场后电话将拿走数据线的男子叫回洗车场,稍后孙某甲的一个朋友赶到洗车场。在次日零时30分左右其看到拿走数据线的男子已被绑在铁柱子上。当时一名叫亮子的人和拿走数据线的一起去的洗车场。其没有看到有人打这名拿走数据线的男子;(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以前在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上班,2015年6月30日晚上其和刘某甲从孙某甲经营的洗车场拿走一根数据线,后孙某甲电话将二人叫到洗车场,被告人孙某甲持菜刀对刘某甲进行恐吓,后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洗车场用扳手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并说用绳子将刘某甲绑起来,期间自己出去了一会儿,在回到洗车场后刘某甲已被捆绑在洗车棚的铁柱子上,其不知道捆绑刘某甲的过程。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刘某甲用其的手机给他的父亲联系上了。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5)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绳子)照片(6)蠡县公安局留史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殴打刘某甲所用的扳手、孙某甲恐吓刘某甲所用的菜刀未能找到;(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孙某甲、李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5000元,刘某甲对孙某甲、李某表示谅解,请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理;(8)二被告人户籍及有无前科证明,孙某甲,无前科。;李某,无前科;(9)破案经过;(10)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建议对孙某甲、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请法庭从轻处罚的主张,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孔卫映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