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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鲍爱云与周玉冬、唐存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爱云,周玉冬,唐存珍,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鲍爱云。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冬。被告唐存珍。被告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智堡小区公建A栋103室。法定代表人周玉冬,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爱云诉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周玉冬及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爱云诉称:被告周玉冬、唐存珍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8月27日借款25万元,2011年9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双方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2014年3月15日,为明确借款数额,周玉冬、唐存珍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1%,并由润泰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周玉冬、唐存珍于2015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玉冬、唐存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0920元(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60500元;以51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0420元);2、被告润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共同辩称:其在2014年3月15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5日,应原告的要求,其出具55万元的借条,其中50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前四笔借款的利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周玉冬分九次总计还款45万元给鲍爱云,后在2015年2月7日又还款10万元,讼争款项周玉冬已全部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鲍爱云与周玉冬、唐存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15日,周玉冬分十次转账合计45.19万元到鲍爱云的银行卡中。同日,周玉冬、唐存珍向鲍爱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周玉冬、唐存珍于今日向鲍爱云借款伍拾伍万元,计月利息1分。”润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2015年2月7日,周玉冬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到到鲍爱云的银行卡中。庭审中,鲍爱云陈述借款事实如下:其与周玉冬之间的资金账目往来较多。2013年10月8日,周玉冬曾向其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中50万元是本案诉争借款,15万元由其妻薛三英在2013年10月8日汇给周玉冬,另外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50万元的利息。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鲍爱云的姐姐鲍小华分别借款11万元给周玉冬,并由周玉冬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1月的11万元借款由鲍小华转账给鲍爱云,再由鲍爱云转付给周玉冬;2013年2月的11万元借款由鲍小华的丈夫刘根喜转账给鲍爱云,鲍爱云将此用于为润泰公司垫付保费。上述借款总计22万元。2014年3月15日上午,鲍爱云带原有的三张借条到周玉冬的办公室与周玉冬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将70万元的借款及鲍小华的22万元借款合计结算,连本带息100.19万元,(70万元的借款本息75万元,22万元的借款本息25.19万元)。当日下午一点左右,周玉冬先通过网银转账总计45.19万元到其银行账户,其中20万元偿还的70万元借款,另外25.19万元偿还的欠鲍小华的22万元借款本息。在转账的过程中,周玉冬出具55万元的新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之前四笔借款的利息5万元。唐存珍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周玉冬出具新借条后,换回原三张旧借条,并当场撕毁鲍小华的两张借条。此后,鲍爱云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为鲍小华代刷房款177011.2元,于2015年2月9日又向鲍小华转账8.8万元。周玉冬于2015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周玉冬陈述借款事实如下:在前两次庭审中,其陈述分四次向鲍爱云借款总计50万元,分别出具四份借条,但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本案5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另5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其与鲍爱云之间不存在70万元的债务与借条,与鲍小华之间也不存在22万元的债务与借条。周玉冬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在55万元借条出具之后与鲍爱云之间再无资金往来,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双方之间一直有资金账目往来。关于2012年11月20日鲍爱云转账给周玉冬的11万元,及2013年10月8日薛三英转账给周玉冬的15万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与鲍爱云之间互负债务,这两笔款项不是其向鲍爱云的借款,而是鲍爱云偿还给周玉冬的欠款。在第三次庭审中,周玉冬陈述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其与鲍爱云有一张借条,借条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已经记不清。鲍爱云于2014年3月15日上午,将旧借条带至其办公室向其催要借款,周玉冬称账上没有足够的钱偿还,双方先对账结算,故由其出具55万元的新借条,新借条本金和利息如何约定的其也记不清楚了。原来的一张旧借条被周玉冬当场销毁。当天下午,周玉冬手机短信提示有钱入账,款项的来源已记不清。周玉冬立即通过网银转账十次总计45.19万元给鲍爱云,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后于2015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涉案借款其已全部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账户明细查询单、交易对手信息、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玉冬与鲍爱云系朋友关系,周玉冬曾多次向鲍爱云借款,润泰公司亦多次让鲍爱云代办保险,原被告之间业务资金账目往来较多。周玉冬、唐存珍向鲍爱云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鲍爱云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周玉冬、唐存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在周玉冬支付45.19万元的情况下,确认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将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本案借据。其约定的5万元利息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条出具后的月利率1%,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冬于2015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54166.67元,周玉冬于2015年2月7日偿还10万元,扣除利息54166.67元,剩余45833.33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54166.67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以45416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8166.67元,加上双方结算的原借款利息5万元,周玉冬、唐存珍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22333.34元。鲍爱云诉称的借款本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15日还款45.19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此款项是偿还的55万元的借款还是借条出具之前的相关借款有争议。鲍爱云主张周玉冬2014年3月15日所还45.19万元是对结账形成55万元借据前的债务的还款,周玉冬抗辩认为该45.19万元是对结账后55万元债务的偿还。周玉冬在庭审中对双方形成55万元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开始陈述是四张借条,后来陈述只有一张借条。周玉冬对新旧借条的本金及利息也陈述不清,明显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另外周玉冬对双方之间在结账之前有无债务、债务的金额及相关借条的份数,以及在新借条出具之后有无资金往来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鲍爱云转账11万元及薛三英转账15万元到其银行卡中,未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鲍爱云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一致,对借款的形成、支付等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常理,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可采信度大于诸被告的抗辩,故对诸被告辩称周玉冬已清偿全部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润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其与鲍爱云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润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润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玉冬、唐存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冬、唐存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鲍爱云支付借款本息合计522333.34元;二、被告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玉冬、唐存珍追偿;三、驳回原告鲍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鲍爱云负担147元,诸被告共同负担89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1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O一五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