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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林,人民陪审员罗祖萍,代理审判员王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5年10月15日,本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名马某甲,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婚后多次酒后打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1年分居,2014年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依然两地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长期居住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小区。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