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鲁江与胡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江,胡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张鲁江,农民。被告:胡荣奎,成年人。原告张鲁江与被告胡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江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胡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胡荣奎向其借款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胡荣奎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胡荣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鲁江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荣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