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893号某银行诉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龚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龚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行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龚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2014年8月6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某公司作了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8月5日到期。2015年1月9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愿以土地作抵押物为被告龚某贷款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某已连续6个月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某公司及农户龚某三方是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为农户龚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某公司与农户签订有《黑木耳种植收合同》,贷款发放至农户惠农卡后,再转账到公司专门账户。该笔贷款由某公司负责代偿的事实。被告龚某辩称:根据协议,被告龚某是拿多少菌包就贷款多少钱,被告龚某是与某公司直接结算,原告将贷款直接汇入惠农卡,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某公司领取、保管和使用,原告贷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偿还,故被告龚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龚某向本院提交某公司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龚某在原告处的贷款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龚某借款是事实,本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龚某、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龚某)在甲方(即原告)办理金惠惠农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某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者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后被告龚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地载黑木耳菌包定购及产品回收合同协议》,约定了菌包定购、产品回收等事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某公司为被告龚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被被告某公司以被告龚某的名义领取、保管和使用。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以自己的商服出让土地为被告龚某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它项权证号码为溆他项(2015)第003号。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使用,部分贷款用于黑木耳菌包订购,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继续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龚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2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某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向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被被告某公司使用,且被告某公司也一直以被告龚某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偿还本息。在本案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故根据《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规定,应由被告某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贷款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以溆浦县卢峰镇地坪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龚某的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44.25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银行对涉案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