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被告:马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马颖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马某乙。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11月外出,具体去向不明,杳无音信。婚生子马某乙目前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且其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11月外出,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为由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仍去向不明,杳无音信,且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生活费以每月500元给付的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马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子马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马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