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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生,彝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撒营盘镇康荣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6********。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钱世银、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甲、黄某某等人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园西路“爵色KTV”207包房唱歌,期间由于杨某甲喝酒醉,在包房内多次将茶几上的玻璃杯及啤酒瓶砸碎。22时30分许,杨某甲丢了一个啤酒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头上,被告人张某甲起身打了杨某甲一巴掌,将杨某甲当场打倒在地。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有一定的过错,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杨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件没有关联,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与其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相矛盾,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张某甲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被害人杨某甲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杨某甲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且地上还有玻璃碎渣,还将被害人杨某甲打倒在地,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