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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向前进与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进,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向前进。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望,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经营场所涟源市六亩塘镇湴冲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华文。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前进与被告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石龙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吴成望,被告石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陆序丰及证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前进诉称,被告吴成望系被告石龙煤矿的股东。2013年7月1日,被告吴成望以被告石龙煤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成望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石龙煤矿的生产经营,被告石龙煤矿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吴成望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在经营石龙煤矿期间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时借的钱。被告石龙煤矿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成望在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被告石龙煤矿对被告吴成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在煤矿关闭前向煤矿催讨过,且被告吴成望没有把借款用于煤矿,借款与煤矿无关;3、借据上没有煤矿的公章,也没有煤矿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借款也没有汇入煤矿或煤矿负责人的账户,借款与煤矿无关;4、虽然被告吴成望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请求法庭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前进和被告石龙煤矿的会计曾某是朋友,通过曾某认识了被告吴成望。被告吴成望以被告石龙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前进借款,原告向前进遂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吴成望(资金来源为向其朋友姜某的借款30000元、向其朋友李某的借款30000元及自有资金40000元)。当日,被告吴成望向原告向前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向前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为“石龙煤矿资金周转”、“月息2%”的借据,被告吴成望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在借款时,被告吴成望向原告向前进出示了《石龙煤矿经营协议》、《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股权证》。借款后,被告吴成望给付了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共10000元。此后,被告吴成望未归还本金、亦未再给付利息,原告向前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成望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受让股份的方式成为被告石龙煤矿的股东。2013年1月6日,被告吴成望与被告石龙煤矿的股东签订了《石龙煤矿经营协议》,由被告吴成望经营被告石龙煤矿,其他股东不参与被告石龙煤矿的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需费用由被告吴成望自行解决,其余股东只分享固定红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据、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石龙煤矿经营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前进与被告吴成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向前进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吴成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向前进要求被告吴成望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吴成望经营被告石龙煤矿期间,但借据上并未加盖被告石龙煤矿的公章;借据也是以被告吴成望的名义而非以被告石龙煤矿的名义出具,且原告向前进或被告吴成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成望向原告向前进借款系出于被告石龙煤矿的授权或被告石龙煤矿有向原告向前进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吴成望的行为对被告石龙煤矿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被告石龙煤矿对被告吴成望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前进要求被告石龙煤矿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石龙煤矿提出的借款系被告吴成望的个人行为及借款和被告石龙煤矿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向前进提供了借据,并能对出借的款项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且被告吴成望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吴成望向原告向前进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石龙煤矿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成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前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前进对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成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成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