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马丽娜,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孙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翔,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孟满鸿,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马丽娜诉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丙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桥、何涛,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娜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24690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三江尊园凯旋苑3-28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仍未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不具备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条件,构成迟延交付。被告迟延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在90日内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马丽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具备交房条件且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交房时已经取得《包头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包头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马丽娜购买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交房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马丽娜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也收到入伙通知书,入伙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马丽娜,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安排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以该房屋未经房屋质检部门验收为由拒绝收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必须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不能说明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马丽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马丽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马丽娜与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24690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进行备案。合同约定:原告马丽娜购买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15号三江尊园凯旋苑3-2804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43.0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696.11元,房屋总价款为815000元。合同第三条关于商品房交付日期中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卖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同意协商变更合同,如协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则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中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有权按如下约定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马丽娜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前向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315000元购房款,剩余500000元贷款于2014年4月22日前汇入被告账户,购房款815000元已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原告马丽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具备交房条件且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江尊园三期H5#楼2804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查记录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建设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5、《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6、《竣工验收勘察质量检查报告》;7、《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8、《高压供用电合同》;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工程规划图,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马丽娜交付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照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到包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本案所涉的三江尊园3#、9#楼是否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包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三江尊园H5、H10住宅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29日,由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三江尊园H5、H10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勘察单位包头市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天津港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质量检查报告,同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浙江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监理单位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质量评估报告,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同意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情况均符合要求。另查明,规划图中H5#楼系原告马丽娜购买的三江尊园凯旋苑的3#楼。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江尊园销售收款收据、《关于三江尊园H5、H10住宅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娜与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马丽娜使用,现原告马丽娜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未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而包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说明证实,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故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前不具备向原告马丽娜交付房屋的条件。原告马丽娜关于只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均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存档,备案是验收合格后的行为,故对原告马丽娜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止,逾期交房时间为29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房款81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丽娜支付已付房款815000元的逾期交房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