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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信用卡1张,截止至2015年5月3日,其持该卡透支本金总计人民币38,945.29元,利息总计人民币2,441.11元,费用总计人民币3,319.98元。其透支后,该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其催缴,超过三个月其仍未归还。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归还该行总计人民币47,6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信用卡,截至2015年5月3日其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38945.29元。该行先后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孟某某进行催缴,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孟某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并于当日归还本金、利息等共计47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告人孟某某向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银行对账单、催缴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情况说明证明孟某某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透支,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