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朱玉法、徐玉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朱玉法,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2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铜山区刘集镇。负责人李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伟,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法。被告徐玉洪。被告李伟。被告丁义超。被告路明晶。被告王丹丹。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诉被告朱玉法、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法、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用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3.12%,具体详见合同书。该借款由第3、4、5、6被告担保还款,现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特诉至贵院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3.12%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罚息(按照年息的1.5倍,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朱玉法、徐玉洪、滕雪、滕洁、马丹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朱玉法、路明晶、李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刘集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309)农信联保借字(2012)第404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有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3月1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一借款4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还对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违约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朱玉法、路明晶、李伟在该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捺印。六被告分别在大额联保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刘集信用社于2012年3月23日将贷款本金1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朱玉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大额联保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集信用社与被告朱玉法、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大额联保贷款承诺书、大额联保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集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玉法发放了贷款,被告朱玉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被告朱玉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刘集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12%,从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12%的1.5倍即19.68%,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朱玉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徐玉洪、李伟、丁义超、路明晶、王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