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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雷声智、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雷声智,陈育丰,陈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下称农行咸安支行)。负责人石涛,农行咸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翼。被告雷声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育丰。系被告雷声智之妻。被告陈屹峰,咸宁桂隆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与被告雷声智、陈育丰、陈屹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学共、人民陪审员张元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翼及被告陈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声智、陈育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咸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我行向雷声智发放了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陈屹峰用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该房产为被告陈屹峰单独所有。2014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仅于2014年3月2日偿还利息9004.4元,此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声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到结清日相应的利息,并以被告人陈屹峰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等。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自愿抵押房产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的法律依据及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证明被告陈屹峰将房产用于贷款抵押,且抵押关系已经生效。证据六、原告工商信息证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雷声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屹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陈屹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陈屹峰口头辩称:贷款与抵押情况属实。款是我姐夫雷声智为了做农资生意,由我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进行的贷款。因为做生意被骗,导致无钱还贷。现雷声智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贷款只好由我来承担,但考虑到我的父亲居住在抵押的房屋中,故希望能够分期按月进行偿还。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与借款人被告雷声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雷声智之妻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陈屹峰以其自有的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咸安字第××号)为被告雷声智借款设定了抵押物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雷声智依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依约向被告雷声智发放了40万元贷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3月19日偿清贷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4年3月2日偿还利息9004.4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声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到结清日相应的利息,并以被告人陈屹峰提供的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抵押人陈屹峰自愿以现金在2015年10月12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1万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1万元。2016年1至8月,每月25日还3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抵押人陈屹峰连续两个月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如数还清各期借款,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屹峰提交抵押的,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咸安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农行咸安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农行咸安支行同意抵押人陈屹峰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与被告被告雷声智、陈某、陈屹峰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原告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此债务存在于被告雷声智、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自愿为该债务作出担保,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雷声智、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陈屹峰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体谅被告的经济困境,同意被告陈屹峰在遵守约定的情况下代为分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声智、被告陈育丰向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雷声智、被告陈育丰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则由抵押人陈屹峰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1万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农行咸安支行1万元。2016年1至8月,每月25日还3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抵押人陈屹峰连续两个月未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如数还清各期借款,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屹峰提交抵押的,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咸安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农行咸安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雷声智、陈育丰、陈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