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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颍上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205号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蒋春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局局长。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教育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6日,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颍上县教育局建设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颍上县教育局要求变更图纸施工,增加工程款38479.70元。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是颍上县教育局拖欠工程款38479.70元至今未付。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颍上县教育局催要该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颍上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38479.70元及利息。被告颍上县教育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颍上县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内容为三层砖混结构,合同价44.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颍上县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38479.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颍上县教育局对增加的38479.70元工程款久拖未付。为此,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变更为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名称变更;2、2005年8月6日,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颍上县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3、颍上县审计局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决算审计表及颍上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证明颍上县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工程变更部分经颍上县审计局审计核定总造价为38479.7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颍上县教育局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教育局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颍上县江口镇陈台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变更。该变更工程经决算审计,核定总造价为38479.70元,颍上县教育局对该工程款应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但是对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付款时间。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其要求按照颍上县审计局对本案工程决算审计的次月即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79.9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79.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颍上县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