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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宝祥与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祥,张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118号原告王宝祥,男,64岁,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张恒,男,45岁,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宝祥与被告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恒于2014年5月30日以136000元,购买原告王宝祥的两台汽车,合同约定首付50000元,尾欠款每月给付8000元,被告给付24000元,余款62000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违约金是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和违约金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买卖协议一份、两枚收据,证明在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原告将蒙D578**号欧曼前四后八侧翻汽车和冀A6B**号挂车作价136000卖给被告,首付50000元,其余车款每月给付8000元,约定违约金是50000元,两枚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卖的车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原告将蒙D578**号欧曼前四后八侧翻汽车和冀A6B**号挂车作价136000卖给被告,首付50000元,其余车款每月给付8000元,约定违约金是50000元。原告称被告收到车辆后给付24000元后,尾欠6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车款62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车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好、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祥购车款62000元、违约金10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保全费2540元均由被告张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