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自珍与申之岭、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珍,申之岭,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罗自珍,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之岭,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代表人王现琪,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自珍与被告申之岭、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申之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之岭、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珍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申之岭驾驶鲁P0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乐县产业集聚区产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江源齿轮制造公司南时,遇原告驾驶帝鸽牌电动三轮车载其孙头北尾南临时停车,抱孙小便后驾车向北起步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其孙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申之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是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事故车辆鲁P05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6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之岭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申之岭是事故车辆鲁P05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申之岭驾驶鲁P0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乐县产业集聚区产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江源齿轮制造公司南时,遇原告驾驶帝鸽牌电动三轮车载其孙陈煦东头北尾南临时停车,抱陈煦东小便后驾车向北起步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陈煦东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之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煦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次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684.48元(住院费366.98元+门诊费317.5元)。出院当日原告即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计13365.40元(住院费10174.63元+门诊费3190.77元),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经诊断:1、颈部外伤并颈髓损伤;2、左腕外伤并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2月后复查,无明显恢复时需行左腕切开减压术。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计2000.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8日在南乐县博奥药业有限公司第七药店购买复方丹参片、甲钴胺胶囊、维生素B1花费计518元。2015年2月8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7天。原告支付治疗、鉴定时的交通费计440元。2014年11月17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其帝鸽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濮车损鉴(2014)1160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车的估损价值为叁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小写¥3185.00元)。原告另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62年12月28日,其父罗殿卿生于1932年10月9日,其母王富姣生于1939年12月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鲁P055**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申之岭,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9元(2540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之岭驾驶鲁P055**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鲁P055**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申之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申之岭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00%。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请求16732.8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18元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出院后原告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需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其治疗并未结束,结合其长期医嘱院外带药部分,原告外出购药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567.98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10386.45元(69.59元×15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基本痊愈出院,其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未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155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施救费。原告请求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出具单位为蓝天检测公司,不具有施救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请求440;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去郑州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交通用费已客观、实际发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三轮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3185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8.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及其项下罗殿卿、王富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0元(6438.10元×11年÷2人×10%);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时辩称罗殿卿、王富姣两人均为75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共计十年;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罗殿卿、王富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3219.06元(6438.12元×10年÷2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22051.26元(18832.2元+3219.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5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386.45元、护理费2808元、残疾赔偿金22051.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3185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7.98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85.71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385.7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685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52385.7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0385.71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计9692.98元[(18007.98元-10000元)+(3685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78.69元(52385.71元+9692.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自珍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78.69元。二、驳回原告罗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负担1352元,由原告罗自珍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