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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特字第14号吴某甲、吴某乙申请宣告李红梅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李红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吴某甲,女,2002年3月17日出生,公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道县。申请人吴某乙,男,200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住湖南省道县。监护人吴某丙,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系上述二申请人的姑妈。被申请人李红梅,女,1970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黄土坝村*组。吴某甲、吴某乙申请宣告李红梅失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诉称:被申请人李红梅与申请人之父吴林平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父母婚后,于2002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为家庭贫困,生活困难,申请人的母亲李红梅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而2015年5月份二申请人的父亲吴林平因病死亡,由于申请人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无力抚养,申请人现由其姑妈吴某丙监护照管。现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红梅失踪。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身份信息户籍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盖有道县审章塘瑶族乡乡政府及黄土坝村村委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申请人、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关系及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3、祥霖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二申请人之父吴林平死亡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李红梅和申请人之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红梅,女,1970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0105402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瑶族乡黄土坝村3组。李红梅与二申请人系母女、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李红梅于2011年9月份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二申请人之父吴林平于2015年5月份病故。现在吴某甲、吴某乙随其姑妈吴某丙生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红梅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红梅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红梅于2011年9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本院发出寻找李红梅的公告现已届满三个月,李红梅仍然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红梅为失踪人;二、指定吴某丙为李红梅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