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栓龙),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4年11月10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丙、徐某甲、张某丁、徐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决)、张万智(在逃)、张天宇(身份待查)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悦乐镇蔡掌村境内的华池作业区剖42-10井场,盗窃原油21袋,由张万智、杨某及张某丙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玄马镇张某乙(另案处理)收油点变卖,得赃款5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900元,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丁各分得5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3吨,价值6361.92元。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丙、徐某甲、张某丁、徐某乙、张万智、张天宇、方新明(身份待查)还有两个身份不明的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华池作业区剖55-10井场盗窃原油50袋,杨某将所盗的28袋原油拉离井场并变卖,张某丙在将所盗22袋原油拉离现场途中被华池作业区保安队查获,此次作案盗窃原油2.9吨,价值15178.6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原油4.2吨,价值21540.52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丙、徐某甲、张某丁、徐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决)、张万智(在逃)、张天宇(身份待查)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悦乐镇蔡掌村境内的华池作业区剖42-10井场,盗窃原油21袋,由张万智、杨某及张某丙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玄马镇张某乙(另案处理)收油点变卖,得赃款5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900元,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丁各分得50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3吨,价值6361.92元。2.2011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丙、徐某甲、张某丁、徐某乙、张万智、张天宇、方新明(身份待查)还有两个身份不明的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华池作业区剖55-10井场盗窃原油50袋,杨某将所盗的28袋原油拉离井场并变卖,张某丙在将所盗22袋原油拉离现场途中被华池作业区保安队查获,张某丙、张某丁二人被扭送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张某丙驾驶的甘M×××××号白色庆铃车所拉的22袋原油被华池作业区回收。此次作案盗窃原油2.9吨,价值15178.6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原油4.2吨,价值21540.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华池作业区剖42-10、55-10井场;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过称记录,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重量、含水情况及价值;4.原油回收证明,证实华池作业区回收22袋原油;5.证人张某甲、赵某、高某、张某乙、路某、代某证言,证实该井区原油被盗的情况及收购赃物情况;6.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判处情况;7.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8.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及过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9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