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栾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栾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泰州市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殷筛林,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建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鲍坝居委会)诉被告栾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居委会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号营业房从事经营,租赁期一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费用2万元,租赁期满不及时交房的,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的两倍支付延期使用期限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租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结清水、电费用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同时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双倍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被告栾建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鲍坝居委会(原称鲍坝村委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于东风路东侧、迎春路南侧的鲍坝学区服务中心。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号20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合计2万元,其中房屋租金0.6万元,土地租赁费0.6万元,配套设施0.8万元。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不及时交房的,按本合同年租金及费用的2倍支付使用期限产生的房屋租金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给付2万元租赁费用。2015年3月6日原告函告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并交还房屋,被告拒收。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交还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书、函件、民事判决书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在租期届满前原告即通知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故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届满时已经终止。被告有义务在租赁期满时交还租赁房屋,结清水、电费用,被告未按期交还房屋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终止双方间租赁关系、交还租赁房屋、结清水电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后按2倍房屋租金费用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因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及时交房应以约定租期费用2倍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栾建华的租赁关系。被告栾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号房屋(20平方米)交还给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结清水、电费用。二、被告栾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鲍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该费用按每年人民币4万元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如被告栾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栾建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