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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球,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久余、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4、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在外没有外遇,也没有对家庭不负责,只是在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沅陵县二酉苗族乡人民政府戈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张吁、李光荣、向太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的事实。本院主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向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系一个机构,原、被告两地分居,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一直两地分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现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内,虽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由于双方工作分居两地导致未能及时沟通、理解所致。公民虽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不应轻率对待婚姻,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希望原、被告珍惜自己的婚姻,理智处理已经产生的矛盾和隔阂,给彼此一个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