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山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雪平与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孙雪平。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梁,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化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平与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机器公司)、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设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平、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平诉称,其2005年3月进入三九设备公司,三九设备公司将原告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2013年5月7日,三九设备公司以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为由,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三九机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终止借用关系协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仲裁,部分裁决不当。现请求三九机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91元,2013年1-4月奖金39116.7元,代通知金14934.83元、安全风险金300元。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辩称,所有员工和三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开始,根据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将员工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工作。所有员工与三九机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份以后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作出不再借用员工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员工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自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清算分配时给付。安全风险金300元认可。被告三九设备公司辩称,2013年5月7日,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会议决定,孙雪平与三九机器公司解除借用关系、与三九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后向孙雪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后由其支付孙雪平经济补偿金,安全风险金由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收取并持有,应由其独立承担返还义务,三九设备公司对该款返还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孙雪平于2005年3月进入三九设备公司工作。三九设备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2013年5月14日,三九机器公司与孙雪平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系甲方借用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人员。现甲方经营期限到期,无法继续经营,自即日起双方的借用关系自动终止,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依法承担乙方工龄的结算。等甲方清算完结后向乙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随后,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原告的退工登记、停缴社保费用手续。后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三九机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根据该公司中方股东南通市崇川区闪光机电设备厂的申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对其强制清算。三九设备公司现无资产,不能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南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元。庭审中,孙雪平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934.83元以及300元安全风险金,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孙雪平提供2013年机器公司半年骨干奖励申报表证明2013年1-4月奖金39116.7元,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认为2013年机器公司半年骨干奖励申报表是在该公司清算组成立1年后才单方形成的,未经清算组确认,不认可该证据效力。三九设备公司主张就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曾与三九机器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给了三九机器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1-7、9-56)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九设备公司与孙雪平于2005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三九设备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并不影响三九设备公司与孙雪平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并且三九设备公司确实长年不再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九设备公司以该理由解除与孙雪平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应当支付孙雪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孙雪平月工资14934.83元高于当时执行的南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15元三倍,2008年1月1日之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11145元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04481.99元(14394.83×3+11145×5.5)。鉴于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借用孙雪平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对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04481.99元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三九机器公司退回并停发工资后,即被解除劳动合同,三九设备公司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应当额外支付孙雪平一个月工资14934.83元。孙雪平主张安全风险金300元,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予以认可,该款由三九机器公司收取,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对该款的返还不承担责任。孙雪平主张2013年1-4月奖金39116.7元,但所提供证明不足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雪平经济补偿金104481.99元,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雪平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14934.83元。三、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雪平安全风险金300元。上述三项,由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