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黄美红、周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黄美红,周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负责人:陈均昌。委托代理人:吴川。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黄美红。被告:周崇刚。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被告黄美红、周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美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欠利息1891.3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周崇刚对被告黄美红的上述债务在3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美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7002014个循字00022号的《温州银行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美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7‰,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还约定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记载与实际不一致,以实际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崇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7002014年高保007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崇刚为原告与被告黄美红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3万元。还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黄美红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黄美红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便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函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美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031.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5.78元,逾期利息153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031.23元、逾期利息为1533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5.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崇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7002014年高保007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万元为限;被告周崇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478元,由被告黄美红、周崇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