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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万超与王会军、范庆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军,范庆山,任万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军。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庆山。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万超,系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军、范庆山与被上诉人任万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会军、范庆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薛永久,原告系该租赁站实际经营人。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会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会军位于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出租建筑用钢管及相应配件;租赁计算日期从被告提货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计算以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提、退货单上的数据为准,丢失货物的租赁结算到丢失货物赔偿款付清为止;租金按月计算,被告王会军应在每月5日前交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王会军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丢失或报废不能修复的一律按本合同产品原值赔偿(其中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木跳板每块60元);承租人应付租金没有到位的,出租人按日加收承租人所欠租金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向廊坊大厂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双方约定陆续向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及跳板等材料。被告王会军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至7月的运费及租赁费。2013年2月5日,原告到工地对20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运费、租赁费找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范庆山在对帐汇总表签字确认该期间共欠原告运费及租赁费合计37767.43元;同年9月30日,原告派员工薛何山到工地对2013年2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运费、租赁费找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范庆山再次在对帐汇总表签字确认该期间共欠原告运费及租赁费合计53624.36元。经原告统计,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其租赁费及运费合计10898.98元未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建筑器材中共有799.5米钢管、1789个扣件及176块跳板尚未归还,其余器材原告已自行取回。后经二被告协商,被告范庆山接手原告与被告王会军在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的租赁合同业务,作为承租人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器材,并自愿负担相关债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范庆山向被告王会军出具承诺证明书1份,写明:关于西北旺六里屯中科工地租赁薜何山的钢管脚手架等器具产生的费用与王会军无关,王会军签收合同已由范庆山接手,产生的债务由范庆山负责,工地产生的债务与王会军无关。薛何山(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春色街5号,身份证号:××)系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在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与被告范庆山无建筑器材租赁业务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会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会军提供了钢管、扣件、跳板等材料,被告王会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器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军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就未归还器材按市价赔偿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护。被告范庆山2次在原告对帐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与租赁器材的接收及使用情况,结合原告及被告王会军的陈述,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说明其亦为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及返还租赁器材民事责任,对其辩称签字系代理被告王会军签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军辩称,其已将合同债务转让给被告范庆山且被告范庆山已向其做出了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范庆山负担,因被告王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山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会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会军、范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万超建筑器材租赁费102290.77元、建筑器材赔偿款25740元,合计12803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王会军、范庆山共同负担。上诉人王会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虽与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自2012年8月起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只能说当时双方有实际履行的意向,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法律后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载明:租赁计算日期从已方提货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但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从未在甲方提过货。对此甲方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更没有参与该期间所谓的对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庆山虽然有过合伙关系,但在租赁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上并未合伙,即早在2012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解除了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表自己履行任何合同。故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当追究实际履行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任万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曾与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和任万超个人签订,合同上虽有其签字,但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签的。被上诉人任万超称其为该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范庆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万超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拖欠租赁费。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与被上诉人王会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系王会军,与上诉人范庆山没有关系,这一点从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制作的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及本案租赁合同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范庆山在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两张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上的签字是代理王会军签的字,并不是上诉人个人拖欠的租赁费;2、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是薛永久,被上诉人任万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任万超答辩称,被上诉人任万超为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会军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王会军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同已实际履行。从上诉人王会军签订合同,结合上诉人范庆山在对帐汇总表的签字及其二人签署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该承诺书只是内部约定,二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军与被上诉人任万超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任万超依约陆续向北京六里屯中科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及跳板等材料,上诉人王会军向被上诉人任万超支付了2012年5月至7月的运费及租赁费,合同已实际履行。从原审法院对薛永久、薛何山二人的调查情况看,结合案件实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任万超系北京京玉通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会军与被上诉人任万超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诉人范庆山两次在被上诉人租赁业务对帐汇总表上签字,上诉人范庆山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上诉人王会军做出了承诺,据此能够认定二上诉人共同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范庆山向上诉人王会军做出了承担债务的承诺,但未取得被上诉人任万超的同意,其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二上诉人应对租赁物丢失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会军负担2860元,由上诉人范庆山负担2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