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敬芳与被告阮乐乐、涂长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王敬芳,女,汉族,1952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学银,男,系王敬芳丈夫。被告阮乐乐,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被告涂长友,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阮乐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敬芳与被告阮乐乐、涂长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银、杨金锐、被告阮乐乐、被告涂长友委托代理人阮乐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芳诉称,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阮乐乐驾驶涂长友所有豫S3E6**号轿车沿潢川县草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法院家属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王敬芳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豫S3E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阮乐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甲状腺结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阮乐乐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涂长友答辩意见同阮乐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05分,被告阮乐乐驾驶豫S3E6**号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沿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法院家属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王敬芳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敬芳受伤、豫S3E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敬芳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当即被转往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淤症;2、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3、甲状腺结节。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2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乐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通行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芳无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信息州司鉴所字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敬芳因此次事故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敬芳因车祸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置换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一次全髋关节置换术)预估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乐乐向原告王敬芳支付费用4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敬芳受伤前在潢川县“毛姐酒家”从事后厨勤杂公工作。再查明,被告涂长友为本次事故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其将车辆出借于被告阮乐乐。被告涂长友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31.45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08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乐乐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涂长友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阮乐乐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被告涂长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且对肇事车辆投依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涂长友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敬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敬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敬芳提交的规范票据以及司法鉴定后期费用意见确定为92292.82元+50000元=142292.82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病历、出院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8472元÷365天×(150天+60天)×1人≈16381.15元;三、误工费:1、由于原告王敬芳伤情已经定残,故其一期误治疗误工费应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为28081元÷365天×276天≈21233.85元;2、后期治疗误工费为28081元÷365天×120天≈9232.11。计30465.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出差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18天=180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120天+60天)=72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7年×20%=82930.93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1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敬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一至八项合计为297071.2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17707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二、鉴定费用1655.7元,由被告阮乐乐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阮乐乐负担。被告阮乐乐为原告王敬芳先行垫付的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