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法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法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马兵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向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沅陵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沅法执字第1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文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