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虎生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和良应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虎生,马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李虎生,男。被执行人马和良,男。申请执行人李虎生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和良应偿还给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予以立案,立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和良有一辆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CK2**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和良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琼ACK2**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启广审判员 杨宗标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友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行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