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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郑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先锋村田坝子组。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鑫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上诉人郑洪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徐瀚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鑫公司一审诉称:鑫鑫公司与郑洪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由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鑫鑫公司支付郑洪工伤待遇款1700000余元。现鑫鑫公司认为仲裁委所裁事实不清,其理由为:首先,鑫鑫公司与郑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要接受单位的安排,接受单位的领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在工作时间、地点以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才能认定工伤。而本案中,郑洪在给鑫鑫公司维护修建窑炉主体工程的过程中,才与鑫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郑洪在从事鑫鑫公司承包合同上不存在的工程时受伤,应当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鑫鑫公司与郑洪均举示了《窑炉建造承包合同》,同时郑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证明“玻璃窑炉的建造,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均不包括燃料的输入工程。”可见,郑洪受伤时并不与鑫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鑫鑫公司与郑洪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但鑫鑫公司已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要求撤销生效判决,而本案也应当结合再审结果出来后综合解决。故鑫鑫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鑫鑫公司不支付郑洪各项工伤待遇款1742917.48元。郑洪一审辩称:北碚区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碚劳仲案字(2014)第1284号所依据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该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左右,郑洪受鑫鑫公司安排在河南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工地焊接管道时,突发爆炸将其击伤并从工作平台摔下受伤。郑洪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襄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郑洪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2、胸椎骨折术后;3、神经源性膀胱。截止至2014年7月7日,郑洪住院天数共计501天。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洪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洪伤残等级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轮椅、防褥疮床垫、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2以下)。2014年7月21日,郑洪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洪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差额共计1742917.48元。鑫鑫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鑫鑫公司未为郑洪办理工伤保险。郑洪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765元。同时查明,郑洪因受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66467.48元。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人费用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郑洪住院预交22800元,已用151473元,需补交128673元。还查明,郑洪于2014年7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鑫鑫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郑洪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仲裁之日与鑫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鑫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洪工资、经济补偿共计2516.99元;三、驳回郑洪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鑫鑫公司、郑洪均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庭审中,鑫鑫公司、郑洪均陈述郑洪受伤后已收到的款项为320000元。郑洪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鑫鑫公司、郑洪对仲裁裁决的郑洪住院伙食补助费3952元(8元/天×494天)、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65元均无异议。鑫鑫公司认为郑洪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而郑洪陈述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但对仲裁委按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即4252元/月确定郑洪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鑫鑫公司与郑洪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碚劳仲案字(2014)第128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鑫鑫公司未为郑洪参加工伤,郑洪因工受伤后鑫鑫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郑洪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郑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鑫鑫公司诉称郑洪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洪认为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郑洪于2013年2月22日受伤,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和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郑洪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3862元[(3783元/月×10个月+4252元/月×2个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停工留薪待遇46344元(3862元/月×12个月)。郑洪被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轮椅、防褥疮床垫、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2以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郑洪因工受伤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550元(3862元/月×25个月)。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为:“(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本案中,鑫鑫公司、郑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因此,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伤残津贴787848元(3862元/月×85%×12个月×2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生活护理费408192元(4252元/月×40%×12个月×2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解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及附件1的内容,鑫鑫公司支付郑洪辅助器具的费用为:轮椅费6000元(1500元×(20年÷5年)]、防褥疮床垫费14000元(1400元×(20年÷2年)]、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2以下)79000元(15800元×(20年÷4年)],以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共计99000元(6000元+14000元+79000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鑫鑫公司支付郑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36元(4252元/月×1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鑫鑫公司对郑洪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6467.4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洪主张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的医疗费151473元,有医院的催款通知书为证,该医疗费已实际产生,鑫鑫公司应向郑洪支付151473元医疗费。因此,鑫鑫公司支付郑洪医疗费417940.48元(266467.48元+151473元)。庭审中,鑫鑫公司、郑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2元(8元/天×494天)、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6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郑洪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968927.48元(46344元+96550元+787848元+408192元+99000元+76536元+417940.48元+3952元+28800元+600元+3165元)。郑洪表示在本案中扣除已收到的费用320000元,故鑫鑫公司应支付郑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48927.48元(1968927.48元-3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洪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648927.48元;二、驳回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鑫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鑫鑫公司不予支付郑洪各项工伤待遇款1648927.4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洪所受的伤,并非系因为鑫鑫公司的工作而引起,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且已经生效,但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问题,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本没有权利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其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为此,鑫鑫公司也已经向法院递交民事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当通过再审后方能得到全面的解决。被上诉人郑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鑫鑫公司与郑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0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鑫公司从2012年9月起与郑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31日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鑫鑫公司与郑洪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鑫鑫公司上诉称已经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鑫鑫公司以提起再审申请为由,要求不支付郑洪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鑫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