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宁某某案发前承包了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海力斯台村南侧水泥路工程,被害人于杰在该村经营一超市。2013年9月10日7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某村于某家中,被告人宁某某因与于某就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吵后离开,在离开时表示欲对于某进行报复。当日8时许,宁某某伙同洋某(身份信息不详)等人,持镐把等工具返回于某家中,在于某经营的超市门前,宁某某等人持镐把将于某头部打伤。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脑挫裂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先后于2013年11月21日在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4月2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260000.00元,于某对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属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