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苗某与祝某、祝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祝某,祝强,叶丙丽,张某,张术军,余道珍,左某,左传付,张庆红,李某,李道海,丛秀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苗某。法定代理人苗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某。法定代理人祝强,系祝孟纯父亲。被告祝强,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祝某父亲。被告叶丙丽,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祝某母亲。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术军,系张某父亲。被告张术军,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张某父亲。被告余道珍,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张某母亲。被告左某。法定代理人左传付,系左某父亲。被告左传付,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左某父亲。被告张庆红,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左某母亲。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道海,系李某父亲。被告李道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李某父亲。被告丛秀萍,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系李某母亲。原告苗某诉被告祝某、祝强、叶丙丽、张某、张术军、余道珍、左某、左传付、张庆红、李某、李道海、丛秀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法定代理人苗军、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刚、被告祝某的法定代理人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祝某发生口角,祝便邀约其余被告张某、左某、李某及吴伟涛、张涛共6人来殴打原告。2014年4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一伙在踏月寺街“空间站网吧”北侧一巷道内寻衅滋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右侧额骨骨折和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张某、左某、李某、祝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起诉要���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61.84元,其中祝孟纯承担20%,即22472.37元,其余5人各承担16%,即每人17977.89元。被告祝某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有这么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祝某应和其他孩子一样承担同样的责任。祝某愿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张某及其父母未到庭答辩。被告左某及其父母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苗某与祝某、张某、左某、李某、吴伟涛、张涛都系在校初中学生。苗某与祝某因琐事发生了摩擦。2014年4月5日下午清明节放假,在城关木材公司“空间站网吧”门口双方碰面,引起厮打,苗某被祝某、张某、左某、李丛、吴伟涛、张涛等6人致伤,于当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骨���折,花医药费11997.15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花费4647.8元,2014年4月15日至4月21日在南京总医院花费3182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并在后来在南京××××医院和信阳中心医院复查花费2279元。苗某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2105元。2014年10月3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苗某因外伤致右额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15年1月8日,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苗某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日。苗某系城关中学生,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陈述苗某因伤情严重,到外地治疗,需陪护1人,出院后到外地复查,花住宿费用3483元,亲属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6602.6元,鉴定费1520元,耽误学业多交学费5200元。经审查,苗某因伤情问题确需外地检查治疗,但出示所花住宿费票据不能全部证实均系实际开支,亲属误工费不属处理范畴,交���费太多,可酌情考虑。苗某多交学费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事情发生后,苗某与张涛达成协议,张涛的监护人自愿补偿苗某20000元。诉讼中,苗某与祝某达成协议,祝某赔偿苗某各项损失20000元。苗某表示不再起诉祝某、张涛和吴伟涛。现苗某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361.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祝某证实、苗某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苗某被被告祝某、张某、左某、李某、张涛、吴伟涛等6人殴打致伤,参与殴打的6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6人均系限制民事作为能力人,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苗某因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2210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实际住院天数17天,标准应按河南省直机关省外出差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苗某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股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3510元;苗某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苗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苗某因被致伤精神受挫,应给予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考虑为5000元较为合适;苗某因伤多次外出治疗,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无法实际计算其支出费用,可酌情考虑为5000元;苗某因伤外出检查、复查,无需住院,但其与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住宿,苗某庭审要求住宿费3483元有不合理的部分,可酌情考虑合理部分为2000元;苗某庭审要求被告承担其亲属误工费、多交学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苗某因伤鉴��两次花费900元,有鉴定票据,应予支持。本案殴打苗某的其他5人均系祝某找来,祝某承担的责任应稍大于其他5人的责任。即祝孟纯承担20%,其他5人各承担16%。苗某因伤导致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九项共计90198元,祝某应承担18040元;张某、左某、李某及未起诉的张涛、吴伟涛各承担14431.6元。因该6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现苗某诉讼中放弃祝某、张涛、吴伟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即应从苗某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其三人的赔偿金46903.2元,剩余43294.8元应由张某、左某、李某三人平均分担,也应由张某、左某、李某的父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某因被致伤导致的医药费22105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0198元,扣除祝某、张涛、吴伟涛三人应承担的46903.2元,剩余43294.8元,由被告张某、张术军、余道珍承担14431.6元;由被告左某、左传付、张庆红承担14431.6元,由被告李某、李道海、丛秀萍承担14431.6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履行。二、被告祝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855元,由被告张某、左某、李某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梁光映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