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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诉中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中保字第154-1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该行董事长。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被告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鹏。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被告张源。被告谢顺鹏。被告陈慧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名下的价值10580000元的房产、股权、采矿权或者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湖南同行物流有限公司、资兴灿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源、谢顺鹏、陈慧芳名下的价值10580000元的房产、股权、采矿权或者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宁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