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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元伦与杨金中,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元伦,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金中,张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杨金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中,男,1966年2月20日,汉族,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都县。法定代理人范玉梅(杨金中之母),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英杰,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邓元伦与被上诉人杨金中,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旺银公司),原审被告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邓元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元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范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金中系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旺银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与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签订《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旺银公司单独投资,在丰都县高家镇建设“旺银公司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5900万,其中一期3000万元,二期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在高家镇开始建设。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杨金中因突发脑出血而入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脑出血后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庭审中,邓元伦举示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邓元伦人民币25万元(此款旺银公司用于办理二期相关资料)。借款人:杨金中(私印)。经手人:张英杰。并加盖重庆旺银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现邓元伦依据借条诉至一审法院。邓元伦诉称:杨金中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0日以办理旺银公司二期相关资料为由,向我借款共25万元,使用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为3分。并把我带到该公司一期施工现场查看,用一期的财产担保到期本息一并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金中、旺银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范玉梅一审书面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仅应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且还应证明其已向杨金中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杨金中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邓元伦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张英杰一审辩称:对邓元伦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张英杰只是旺银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杨金中给的管理职务是经理,借款均是公司借的,不是个人所借,张英杰签名的借条都是因由张英杰引荐借款给旺银公司,张英杰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旺银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元伦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举示了杨金中所出具的借条。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方生效,且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邓元伦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了旺银公司和杨金中,而其虽然举示了其2010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存款支出的笔数很多,但邓元伦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家中拿的现金交给杨金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邓元伦为出借款项而先后取款回家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以备出借不符合常理。虽然在庭审中,张英杰辩称杨金中向邓元伦借款是属实的,并陈述杨金中借款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但邓元伦所提供的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杨金中,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邓元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杨金中辩称的邓元伦除举示借条外,还应举示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杨金中的证据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杨金中辩称因其本人患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因其辩解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元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邓元伦负担。邓元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条系杨金中亲笔书写的,本身不仅能证明借款的合意,还能证明款项的交付。2、一审中张英杰当庭认可了借款事实以及其介绍邓元伦向杨金中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借款是真实的。3、本案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的用途、细节邓元伦已作了详细的描述,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存在,则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杨金中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后果不应由出借方上诉人承担。4、杨金中本案中的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旺银公司应负有还款义务。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范玉梅二审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邓元伦不仅应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杨金中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杨金中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邓元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杨金中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金中本人对邓元伦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也年老多病,无经济能力和法律知识对邓元伦的起诉作出有效的抗辩,故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元伦举示了丰都县高家镇政府诉旺银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即(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有“旺银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载明的上述款项即包含本案杨金中向邓元伦的借款,拟以此印证邓元伦向杨金中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旺银公司确对外负债270万元,也与杨金中本案个人负债无关,更不能直接等同。经本院查阅(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卷宗发现,该判决查明该事实系基于丰都县高家镇政府举示的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旺银公司借款清理情况表”,该表系丰都县高家镇政府在未实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旺银公司债务的简单列举和统计,旺银公司在该案开庭质证时并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邓元伦明确表明张英杰虽在其借条上签名,但实际上该款其是借给杨金中和旺银公司的,故本案其不向张英杰主张还款的实体责任。二审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邓元伦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载明:丰都县人民法院,我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杨金中(旺银公司法人)、张英杰(杨金中合伙人)借款纠纷一案,由于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别是杨金中、张英杰借的款均属我向亲朋好友支付利息借来后借给他们的,由于长期未还导致我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目前起诉杨金中、张英杰无法缴纳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申请人邓元伦。邓元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向其颁发的编号为5113040011000877的失业证复印件一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旺银公司自杨金中2011年11月脑出血后即处于停业状态,且公司无账册,无人值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因杨金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准确表达意志,加之旺银公司现事实上处于瘫痪状态,公章以及杨金中私章现均不知保存于何处,故邓元伦举示的借条上的杨金中私印以及旺银公司公章是否是杨金中本人所加盖,何时加盖,现均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邓元伦请求杨金中、旺银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向杨金中、旺银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元伦主张其2010年9月20日向杨金中出借25万元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邓元伦认为借条本身即可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且有张英杰的证言,应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而杨金中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如此大额的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否认杨金中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仅能证明双方达了了借贷的合意,借条本身并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从现有证据判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分析,本案尚不足以认定邓元伦实际提供了25万元借款给杨金中的事实。理由如下:一、邓元伦与杨金中素不相识,邓元伦却向杨金中出借大额款项而无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借条对巨额借款未写明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也未要求杨金中签名捺印,不合常理。二、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邓元伦自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则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但事实上在旺银公司和杨金中并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直到2011年11月杨金中即脑出血失去意识表达能力,并于2013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元伦在此期间并未积极向杨金中、旺银公司主张还款,于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三、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组成,邓元伦分别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中陈述该款系其向亲友处支付利息借来的,又陈述称系其家中存放的。四、邓元伦诉称的25万元借款,邓元伦本人陈述系借给杨金中和旺银公司的,即本两笔借贷应为经营性借贷,作为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利息,且支付方式均是不利于记载交易痕迹的现金交易,不符合经营性借贷的特征,也不符合金额融通和民间融资惯例。五、(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虽载有“旺银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但因该判决并未实体审查旺银公司的借款事实,也未明确列明本案借款系包含其中,故不能据此认定邓元伦向杨金中、旺银公司出借2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综上,邓元伦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借款给杨金中和旺银公司,在未得到杨金中的认可或者旺银公司进账单据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邓元伦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而其除了自己的陈述和张英杰的陈述,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身的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且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邓元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邓元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