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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与耿云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耿云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住所在,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云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与被告耿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