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健与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健,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健。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钟玉秀,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秦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投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仁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健申请再审称:(一)其为原涪陵市火柴厂职工,经厂里安排入住讼争房屋,该房独立设置了水、电、闭路电视及门牌,其户口也登记于此,至拆迁时,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其系合法使用讼争房屋。(二)涪陵国投公司��报秦健等人涉嫌骗取国家资产,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立案,表明所称事实不成立,同时秦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所作陈述是受胁迫形成,应不予采信。故涪陵国投公司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秦健强占或擅自扩宽而来。(三)讼争房屋所在地系三峡淹没区,根据国家规定居住人应获得住房安置,但秦健至今未获得房屋安置,从这一角度,秦健因讼争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秦健理应获得讼争房屋所有的补偿款,二审认定讼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为秦健强占,并判决其返还相应房屋补偿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秦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秦健对讼争房屋是否有强占或擅自扩宽面积的行为。经审查,秦健于1991年到原涪陵市火柴厂工作。1997年8月,该厂申请破产立案后,成立了留守处,经过资产清算,于2003年宣告破产。2005年7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受让取得了该厂整体资产(房产及土地)。同年8月2日和2007年4月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同意,上述资产先后被划转移交给了重庆市涪陵区城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后因该厂土地被政府列入重庆市涪陵区江南主城规划片区土地储备项目,该厂房屋需进行拆迁,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34号议事纪要精神,委托敦仁街道办对该厂第1至11幢,总面积约12413平方米,产权属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房屋(含公房私住),按照城中村(厂)的拆迁补偿政策予以处置。2010年11月8日,敦仁街道办根据秦健出具的其居住的原涪陵��火柴厂11幢1-10号,建筑面积为52.98平方米的公房系单位分配,不是强占或擅自扩宽的承诺,以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就该房与秦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依法评估的市场价代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秦健支付了包括该房屋补偿款170913元在内的拆迁安置费214690元。后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涪陵国投公司,涪陵国投公司认为秦健属强占房屋,不是该房合法使用人,要求其返还拆迁安置费无果,双方遂发生纠纷。本案中,按照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134号[议事纪要]中“三、涉及火柴厂的拆迁问题……(三)被拆迁人强占房屋、擅自扩宽房屋面积的,由促迁责任单位商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对被拆迁人强占、擅自扩宽部分不予补偿”之规定,原涪陵市火柴厂在1994年分给秦健23.1平方米的一间房,秦健对该分得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因该房屋面积未超过30平方米,按照此次拆迁相关政策“凡公房私住且是唯一住房的……对于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住户可按30平方米补偿”之规定,秦健应获得30平方米的补偿。因原涪陵市火柴厂在1997年8月破产立案后就没有向职工分过住房,同时根据秦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自认在2000年后又自行占有了一间房屋,并愿意将该间房补偿款交存于公安机关,以求减轻处罚,故秦健对该自行占有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该间房不应纳入补偿范围。秦健称受到公安机关胁迫才作上述陈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此次拆迁秦健实际领取了52.9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对于超过其享有合法补偿面积的房屋不应得到补偿。由此,二审判决秦���向涪陵国投公司返还其多领取的房屋补偿款74133.4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健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秦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