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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苏州市源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为忠。被告翁钱华。被告苏州市源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金色领地701室。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建材公司)、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苏州市源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源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源昶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汉斯建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8日,被告汉斯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汉斯建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自2014年2月18日起分别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汉斯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斯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53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合同同时还对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被告汉斯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汉斯建材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汉斯建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斯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3万元,支付利息133826元、复利1217.41元(该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汉斯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0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汉斯建材公司承担;4、被告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对被告汉斯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汉斯建材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就被告源昶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源昶公司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321006201300065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源昶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汉斯建材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所办理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万元内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编号为321006201300065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源昶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江国用(2008)第号]为汉斯建材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所办理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5元内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18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汉斯建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其中:编号为32100620140011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斯建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其与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所办理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68万元内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8万元;编号为321006201400011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斯建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其与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所办理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702万元内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2万元;编号为32100620140001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汉斯建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为其与农行吴江分行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所办理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68万元内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8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2014年6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汉斯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9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向汉斯建材公司提供借款55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6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同意为汉斯建材公司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553万元,保证范围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汉斯建材公司发放贷款553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7.2%。上述贷款发放后,汉斯建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汉斯建材公司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53万元、利息133826元、复利1217.41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同时为另一笔金额为1226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明确自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0575元,后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0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汉斯建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源昶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汉斯建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汉斯建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丝蓓绣公司、柳为忠、翁钱华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汉斯建材公司、源昶公司签订的均系最高额担保合同,故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应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内扣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53万元,并偿付利息133826元、复利1217.4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的欠息(其中: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0575元。三、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柳为忠、翁钱华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以其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其中,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1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7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均需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五、如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以被告苏州市源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其中,以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均需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60元,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且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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