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过于仓促,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上差异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深夜喝醉酒后打原告,无论原告是否怀孕。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怀孕和生孩子的费用,也没有承担过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满五个月,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仅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仓促结婚、了解不够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父母同住一个小区,相互之间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解。只是因为双方结婚不久,相处模式仍在磨合期,产生摩擦也在所难免。现在两人养育了可爱的女儿。原、被告已为人父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会尽量控制自己的脾气,也希望原告能尽早回家,共同抚育年幼的女儿。原告诉称被告不承担养育孩子的费用及醉酒打原告的情况均不是事实。孩子现在在被告处抚养且长得很好即是很好的证明。被告醉酒的事情是有过,但原告因此打人不是事实。即使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种种的不是,也请原告谅解。综上,被告认为组建家庭不易,且双方均为人父母,孩子尚小,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而起,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作为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银行卡流水、银行凭证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承担了小孩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支付了其他的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其支付了养育小孩的部分费用,但不能证实还支付了其他的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后相恋,于2014年5月20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婚后,两人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结婚时日较短,需要时间进行磨合,加上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并多加关心对方,共同抚育小孩,还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