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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敏与裴远和、裴昌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敏,裴远和,裴昌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远和。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昌龙。上诉人罗敏与被上诉人裴远和、裴昌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78号民事判决,罗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琴,裴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光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罗敏与裴远和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7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裴远和作为户主,代表罗敏及裴远和、裴昌龙与原重庆市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了《定向住房购房协议》等文书,随后,裴远和、裴昌龙与罗敏与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原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双南路72号(即书香苑)附6号4-3的房屋一套。罗敏与裴远和因感情破裂经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同时对于家庭共有的房屋分割问题当事人一致同意另案解决。另查明,裴远和再婚前居住于原重庆市双桥区通桥镇新民村4组,家庭住房面积为58.16平方米。2011年6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对裴远和家庭住房进行了拆迁,裴远和以户主身份作为乙方,代表罗敏及裴远和、裴昌龙与甲方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户现有3人(其中罗敏系城镇人口),乙方自愿选择货币住房安置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13087.12元(面积为58.16平方米)、附着物补偿费2354.83元、搬家补助费900元(150元/人·次×2次×3人)、货币安置住房费69687.50元(27875元/人×2.5人);同时协议约定: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签订后,若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并交出宅基地或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双桥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被拆迁房屋残值回购协议的,甲方将给予乙方6543.56元【(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补偿金额-饲养房补偿金额-简易棚房补偿金额)×50%】一次奖励,同时每人另奖励5平方米的货币安置费:16725元(5㎡×3人×1115元/人㎡);上述款项均共计110344.98元,该款项已直接由政府部门交由重庆嘉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冲抵购房款。再查明,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共同所购买的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双南路72号(即书香苑)附6号4-3号房屋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按照购房时原重庆市双桥区征地拆迁政策,罗敏享受15平方米、裴远和、裴昌龙分别享受30平米房优惠购房条件:在75平方米以内,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支付购房款,政府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予以补偿,共计补偿120000元(1600元/㎡×75㎡),对超出75平方米的面积按照市场价3000元每平方米购买。该房屋购房款共计272610元(90.87㎡×3000元/㎡),房款及税费共计285014元;除已抵扣的110344.98元房款以及政府另行补偿的120000元,剩余房款42265.02元系由罗敏及裴远和缴纳。庭审过程中,对重庆市双桥区双路镇双南路72号(即书香苑)附6号4-3号房屋的现值(含装修)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8万元,房屋归裴远和及裴昌龙共同所有,由裴远和以现金形式补偿罗敏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的一致意见。故,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值法院确认为28万元。罗敏在一审中诉称:罗敏与裴远和于2011年6月17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裴昌龙系裴远和再婚前子女,后罗敏与裴远和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2011年6月18日以罗敏及裴远和、裴昌龙的名义购买的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书香苑6单元4-3号,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72620元,除罗敏与裴远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外,罗敏于2011年9月22日用婚前财产交房款32000元。故裴远和、裴昌龙应该支付罗敏房款110940元及婚前财产32000元,共应该支付142940元。由于罗敏与裴远和离婚,裴远和、裴昌龙不允许罗敏居住在该屋内,为维护罗敏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裴远和、裴昌龙支付罗敏142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裴远和、裴昌龙承担。裴远和在一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共同所有,且属于按份共有;由于该房屋系还建房,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90.87平方米,罗敏应享有的份额应先扣除裴远和、裴昌龙个人部分,对罗敏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出资不予认可。裴昌龙在一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裴远和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所有人应享有的份额比例应按照拆迁政策口径和房屋来源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罗敏及裴远和、裴昌龙的家庭共有财产,三者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其对房屋所应享有的份额,罗敏起诉至法院要求裴远和、裴昌龙补偿其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房屋价值及如何分割问题,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在庭审中均作出了共同意见,即房屋价值确认为28万元、房屋归裴远和及裴昌龙共同所有,由裴远和以现金形式补偿罗敏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虽然庭审后裴远和、裴昌龙对此又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一方面,庭审中当事人形成的自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其此前的自认情形下,应当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在庭审中形成的共同意见也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裴远和、裴昌龙不予认同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以此为基础,对罗敏在该房屋中的出资比例即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法院作以下评述并确认:根据《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因征地拆迁,补偿给罗敏个人的金额有:搬家补助费300元(150元/人·次×2次)、货币安置住房费13937.5元(27875元/人×0.5人)以及另行奖励的货币安置费5575元(5㎡×1人×1115元/人㎡),共计19812.5元;对政府补偿的120000元购房款,因罗敏只享有15平方米优惠购房条件,故政府补偿给罗敏的购房款为24000元(15㎡×1600元/㎡);对由罗敏及裴远和缴纳的房款42265.02元,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款系当事人的婚前财产,故该款项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罗敏与裴远和各享有21132.51元。综上,罗敏的出资为64945.01元(19812.5元+24000+21132.51元),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22.79%(64945.01元÷285014元)。故裴远和应补偿罗敏所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价值为63812元(280000×22.79%)。对于罗敏诉请中的装修款费用,因裴远和、裴昌龙均不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查明装修产生的具体费用,也无法查清当事人在装修过程的出资份额,故对罗敏和裴远和、裴昌龙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所支付的具体金额不予确认。对罗敏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敏房屋补偿款63812元;二、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为1579元,由裴远和负担。宣判后,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裴远和还应支付罗敏3978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裴远和、裴昌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罗敏和裴远和缴纳的房款42265.02元中有32000元是罗敏的婚前存款,应认定为罗敏的个人投资,在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时应考虑该份额;2、对房屋装修是事实,应将房屋装修款52000元予以分割。裴远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书香苑6单元4-3号房屋的前期缴纳房款和装修款均由其和裴昌龙支付,罗敏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给付罗敏的补偿款已经超出了罗敏应享有的份额。二审审理查明,罗敏的账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1年6月2日的账户余额为63774.24元,从2011年6月2日至9月22日止,该账户只有款项支取没有款项存入。2011年9月22日,因需要缴纳书香苑6单元4-3号房屋的房款,罗敏由该小区开发商工作人员石望海陪同在双桥区时代广场附近的农业银行从该账户取现32000元,并在取出后将32000元交给石望海,石望海于当日向罗敏开具收到房款32265元的收据(缴款单位是裴远和)。另,罗敏和裴远和在二审审理中均一致认可装修款支出为31000元。上述事实有罗敏的账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石望海的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1、罗敏2011年9月22日在农业银行取现并交给石望海的3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罗敏的个人出资;2、书香苑6单元4-3号房屋的装修款数额,罗敏应享有的装修款出资比例。关于3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罗敏个人出资的问题。裴远和认为2011年9月22日所缴房款是他拿的现金给罗敏,本院认为裴远和对其陈述未举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而根据罗敏2011年9月22日取现32000的事实、书香苑小区开发商工作人员石望海的证言以及2011年9月22日的缴款收据,可以证明石望海在2011年9月22日收取的书香苑6单元4-3号房屋的房款中有32000元是罗敏当日从银行取现给付的事实。另根据罗敏所举示的账号62×××1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来看,罗敏当日所取的32000元是从其个人账户上支出的,而罗敏该账户的婚前财产余额为63774.24元,罗敏在与裴远和结婚后该账户只有支出没有存入,因此罗敏在该账户上的婚前财产并没有与其婚后财产混同,故本院认为罗敏在2011年9月22日取出的32000元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房屋的出资。罗敏与裴远和已缴房款42265.02元在扣除上述32000元的余额10265.02元应为两人的共同出资,罗敏在共同出资中享有的份额为5132.51元。关于装修款的问题,裴远和在二审中认可装修支出为31000元,罗敏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对书香苑6单元4-3号房屋的装修支出为31000元。虽然裴远和在二审中认为该31000元是他和裴昌龙共同出资,但裴远和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裴昌龙对房屋装修进行了出资,且裴昌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对裴昌龙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1000元应为裴昌龙和罗敏的共同出资,罗敏的出资份额为15500元。综上,罗敏的出资为96445.01元(19812.5元+24000元+32000元+5132.51元+15500元),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33.84%(96445.01元÷285014元),故裴远和应补偿罗敏所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价值为94752元(280000×33.84%)。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裴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敏房屋补偿款94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裴远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罗敏负担175元,由裴远和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