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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委托代理人朱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12号。法定代表人方流柱,安徽省绩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易公司的委托代理朱颜、石光辉,被告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等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将50000多平方米厂房及配套设施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第三方施工,厂房的主体吊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无承建50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资质。2012年5月28日工程设计单位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检查,发现工程存在抗风安装在误,次要构件未按图纸设计安装,且有部分次构件未安装等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整改,被告拒不整改。2012年11月16日经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有基础梁实际施工没有做,厂房建设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相关维修方案及价格已经鉴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所建厂房加固费5444398.77元。二、被告承担鉴定费438000元。被告正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承建50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资质是事实,但涉案工程仅有一部分未做,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已使用并办理房产证,涉案工程已合格。二、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原告为降低成本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设计图纸,被告按双方变更的整改联系单进行施工,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提起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6931771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好易公司与正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正博公司承建好易公司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48610.75平方米,总造价257337400.4元。好易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有效依据,开工前由好易公司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好易公司如需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和修改图纸,正博公司才予以实施,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在取得投资落实证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齐全时,正博公司才予以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按钢结构有关规范,由正博公司、好易公司进行验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好易公司不得使用。如发好易公司急需使用,必须征得正博公司同意,否则视涉案工程作作竣工验收合格等。涉案工程系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2年11月16日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正平司鉴【2012】房鉴字第96号鉴定结论,涉案厂房建设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由设计单位针对该单位厂房所存在的问题出具具体的整改和加固方案并付诸实施。2014年10月8日该单位作出正平司鉴【2012】房鉴字第96-1号补充鉴定结论,根据揣测结果,地毯车间、和成品车间屋面檩条、屋面彩钢板、屋面天沟(TG2)不符合原设计要求。2013年9月25日本院致函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请对涉案工程作出维修方案及价格。2013年10月10日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回复本院,涉案厂房施工蓝图在未经该公司知情的情况上,相关单位私自对钢结构主体及基础部分进行了调整,该公司对调整内容进行验算,结算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基础尺寸及钢构部分相关截面尺寸均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已超出该公司的设计整改能力范围,故请泗阳法院、正博公司、好易公司委托当地相关有资质专业加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专业性地分析评估并出具整改图纸为妥。后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出具整改、加固方案。2014年12月31日该单位作出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房鉴字第8号鉴定结论。一、纺丝车间,(1)刚架柱柱间支撑及系杆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影响结构的纵向风度和稳定性,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屋面支撑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对结构的空间刚度和稳定不利,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3)墙架杆件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C型钢墙梁截面抗弯强度不够且局部严重变形,影响了围护墙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参照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二、成品织造车间,(1)屋面支撑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对结构的空间刚度和稳定不利,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墙架杆件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C型钢墙梁截面抗弯强度不够且局部严重变形,影响了围护墙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参照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3)刚架柱柱间支撑未按原设计要求设置,影响结构的纵向风度和稳定性,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三、地毯车间,(1)屋面支撑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对结构的空间刚度和稳定不利,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墙架杆件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C型钢墙梁截面抗弯强度不够且局部严重变形,影响了围护墙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参照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四、后整印花车间,(1)屋面支撑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对结构的空间刚度和稳定不利,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墙架杆件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C型钢墙梁截面抗弯强度不够且局部严重变形,影响了围护墙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参照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3)刚架柱柱间支撑及系杆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影响结构的纵向风度和稳定性,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五、仓库,(1)屋面支撑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对结构的空间刚度和稳定不利,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2)墙架杆件布置不符合原设计要求,C型钢墙梁截面抗弯强度不够且局部严重变形,影响了围护墙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参照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3)刚架柱柱间支撑未按原原设计要求设置,影响结构的侧向刚度和稳定性,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六、联系单涉及的变更项目,涉案整改联系单涉及的纺丝车间、成品车间、后整印花车间、仓库等房屋二层楼面主梁、屋面檩条截面尺寸变更后,不能满足构件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建议在确认相关构件变更后的实际截面尺寸后,再确定整改方案或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七、对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因检测样本容量太少,不宜作为整幢房屋的判断依据,故本次鉴定不对所测数据作出评价。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整改、加固方案造价鉴定。2015年9月1日该单位作出天园基鉴【2015】16号鉴定意见。一、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房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除第6条“联系单所涉及的变更项目”外整改方案的造价为565072.77元。二、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房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第6条“联系单所涉及的变更项目”外整改方案的造价为4879326.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好易公司与正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正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好易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好易公司认为被告正博公司应当赔偿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并提供如下证据:1、好易公司与正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2012年5月28日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整改通知单。3、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8日要求正博公司双方协商或按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的函。4、审理查明中的四份鉴定结论。5、鉴定费发票,其中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收取250000元,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收取150000元,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收取38000元。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由原告单方提出要求改变图纸,不是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动提出。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出的整改方案是改变图纸。对证据4认为,对所有鉴定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指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施工,是原告改变设计图纸,与被告无关。且鉴定结论中数据采集不全面,与现场情况不符。同时认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缺少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正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6、2013年3月19日整改联系单2份,主要内容为好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同意对仓库等厂房相关施工尺寸、方案进行更改。7、涉案工程房屋登记审核表、初始登记申请书、产权证。8、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泗阳县房管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好易公司属于招商引资项目,目前建设的5幢厂房、1幢宿舍楼、1幢公共用房、1幢配电房已竣工,经该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质量符合要求。9、工业项目实施进度公示牌,主要内容为好易纺织厂房开工时间2011年4月,竣工时间2012年7月,竣工投产时间2013年4月,投资人龚国华等。10、付款资料9页。被告正博公司认为,证据6是原告单位给被告,被告按该更改方案进行施工,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7、8、9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合格,已投入使用。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从被告帐户打出60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该款。原告好易公司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使用自己公司已定制的相关材料,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原设计方案进行更改,被告系专业钢结构制作公司,应当知道变更图纸的后果,是在被告承诺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同意更改,龚国华不懂该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否合格应以鉴定为准,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是为办房产证,并未鉴定工程合格。证据9是为迎接市委扩大会议办理的对证据10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图纸、施工变更等作出约定。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函告被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后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方案、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根据证据6、7、8、9,认为涉案工程已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为5444399.31元。因被告作为专业制作钢结构公司,未对更改方案尽谨慎审查义务,对由整改方案产生的费用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415528.58元(4879326.54×0.7)。对“联系单所涉及的变更项目”外部分整改方案的造价为565072.77元。两项合计3980601.3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中数据采集不全面或相关机构不是司法鉴定鉴定机等。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所有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现在不能进行维修整改施工,应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审理中被告欲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故本院视为其不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款3980601.35元。案件受理费49911元,由被告安徽省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原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11元,鉴定费438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溪县正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原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11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