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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玉燕与纪雅贞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燕,纪雅贞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黄玉燕。委托代理人马慧、刘营,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雅贞。原告黄玉燕诉被告纪雅贞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燕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的房屋抵偿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15万元债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过户给原告。被告纪雅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28日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整,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以保证乙方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此期间的月利率为1.5%,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此期间的月利率调整为1%。2013年4月28日,甲方将100万元整出借于乙方,乙方出具借款收据。截止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有115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未向甲方支付。经甲、乙、丙三方的友好协商,现签订协议如下:一、因乙方经济出现困难,无法偿还上述债务,甲乙丙三方决定终止《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的房屋作价人民币115万元,过户于甲方名下,以偿还乙方的上述债务。三、丙方应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一起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甲方与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前述房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发布的制式或格式合同条款为准。四、甲方办理房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丙双方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甲方与乙、丙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务偿还问题另行协商。六、因本协议产生的相关争议由过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因债务转让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将位于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纪雅贞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鲅鱼圈区商业城11-艺海花园9#121/131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黄玉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纪雅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