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孝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毛道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毛道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孝洪,男,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负责人李昉熊,行长。委托代理人宁毅,建行渠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道生,男,生于1946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王孝洪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渠县支行)、毛道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洪及委托代理人贾曰皓、被告建行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毅和张倍铭、被告毛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洪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应邀到被告工地建行渠县支行顶楼为其焊铁门,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当天11时许,被告毛道生叫原告站在楼梯护栏上操作电焊,原告在从护栏上下来的过程中,被焊机电线挂住左脚致原告从护栏上摔下受伤,被告建设银行领导到场后叫被告毛道生将原告送渠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表态等治愈后解决。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肘部皮肤裂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3天,被告垫支医疗费17000元,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2015年6月,原告之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元、续治费8000元,共计177960元。被告建行渠县支行辩称,建行渠县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计算有误。被告毛道生辩称,建行渠县支行叫我找人将顶楼用铁门封上以利于安全,当时问我大约要多少钱,我大概算了一下,焊工要300元一天,我作为杂工100多一天,加材料大约要两千多,当时没有说定具体多少,是做完后再算账。我就叫的原告去用电焊烧制铁门,现场没有梯子,原告下来时踩滑了,受了伤。我垫支了17000元。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行渠县支行为了其住户安全,欲在楼顶烧制铁门,于是找来经常为其提供劳务和维修的被告毛道生,双方讲定大约要两千多,具体数额在做成后按照材料费加工时费计算。2015年3月2日,因被告毛道生不是焊工,于是毛道生叫原告王孝洪到建行渠县支行顶楼为烧制铁门,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当天11时许,原告在从护栏上下来的过程中,被焊机电线挂住左脚致原告从护栏上摔下受伤,被告建设银行领导到场后叫被告毛道生将原告送渠县人民医院治疗,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肘部皮肤裂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3天,被告垫支医疗费17000元,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2015年6月,原告之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元、续治费8000元,共计1779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但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就涉及到被告毛道生与被告建行渠县支行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建行渠县支行经常找毛道生从事劳务或维修,当毛道生能独立完成时,由毛道生独立完成,不能完成时则由毛道生找人来共同完成。本案烧制铁门的工作,建行渠县支行与毛道生只是控制了一个价额幅度,并未约定具体价额,工作完成结算时,按照原材料加人工工资计算(焊工每天300元,杂工100多),毛道生按照杂工计算工资,毛道生的主要收入还是按天计算工资,其法律关系更接近雇佣关系法律特征,尽管建行渠县支行辩解另外给了毛道生一百余元的“利润”,但这一百多元也应当理解为对毛道生作为雇佣关系的组织者予以的奖励。作为承揽关系,定做人与承揽人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应当约定明确的价款,承揽工作成果完成时,定做人依据之前的约定给付既定的报酬,而不是事后按天数及材料款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建行渠县支行与毛道生属于雇佣关系,毛道生是烧制铁门工作雇工的组织者;关于责任比例的多少,本院酌定被告建行渠县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道生作为雇工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焊工,在操作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份信息属于农村,但自2008年就购房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核定为:治疗费20132.54元(毛道生已支付17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1040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鉴定费720元、续治费8000元,上述合计145136.5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孝洪的治疗费20132.54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720元、续治费8000元,上述合计145136.5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赔偿101595.58元,由被告毛道生赔偿21770.48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还应给付4770.48元),由原告王孝洪自己承担21770.4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王孝洪承担10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承担487元,由被告毛道生承担1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