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业局与邓翔、袁吉平、胡发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巧家县农业局,邓翔,袁吉平,胡发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巧家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付,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邓翔,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袁吉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胡发国,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巧家县农业局诉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家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及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巧家县农业局诉称,2004年12月27日,巧家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邓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巧家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巧家县XXXXX宿舍背后的国有土地(XX园9.25亩)出租给邓翔管理使用,合同期限十年。2009年2月25日,巧家县人民政府将原种场20.64亩农用土地(含租给邓翔的XX园9.25亩)划拨给巧家县农业局植保植检站。在合同期限内,邓翔将所租土地分租给袁吉平和胡发国。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被告邓翔与巧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胡发国与邓翔没有转租或分租合同关系,故胡发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巧家县农业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植保植检站隶属于巧家县农业局,巧家县农业局系适格的原告;2.《巧家县农业局关于申请收回XXXXXXX园2号国有土地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巧家县农业局请求巧家县国土资源局收回XX园2号地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巧家县国土资源局与邓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4.巧政发(2009)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该争议土地已划拨给巧家县农业局;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巧家县植保植检站划拨用地勘界图》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租赁的土地拥有使用权;6.《通知》一份,用以证实已经通知邓翔收回土地,并且邓翔已经在通知送达回执上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现在已经不属于巧家县农业局使用,是属于XXXYY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邓翔、袁吉平、胡发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实邓翔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获得本案所涉土地承租权,承租期为十年;3.《通知》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和XXXYY公司侵犯邓翔承租权的事实以及巧家县国土资源局违约的事实;4.杜某某的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实邓翔从2009年后就没有再经营管理XX园;5.《协商协议》一份,用以证实邓翔2009年开始与当时的土地管理局局长口头协商后草拟的一份协商协议;6.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一张,用以证实邓翔向巧家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承包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未按有手印或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且巧家县国土资源局并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巧家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地籍调查表》一份,巧政复(2013)XA号文件一份,巧政发(2007)XB号文件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宗争议土地的相关权属情况。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不属于巧家县农业局所有,其权属已于2013年变更为XXXYY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巧家县XXAA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相关界限作了说明:“地籍号为530622101-XXX-0X-0XX的宗地图,其东部边界沿XXXXX的东边边缘而过,XXXXX属于本宗土地,水库东面以外不属于本宗土地”。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邓翔、袁吉平对巧家县XXAA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土地界限应当以国土资源局所办的土地证上记录的为准。被告胡发国表示自己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系有权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件,被告对此无异议,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巧家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邓翔签订的合同,被告无异议,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现在已经不属于巧家县农业局使用,而是属于XXXYY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能真实地反映被告邓翔向巧家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依申请向巧家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地籍调查表》、巧政复(2013)22号文件、巧政发(2007)26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权部门作出的文件及表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巧家县XXAA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取得,虽然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27日被告邓翔与巧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巧家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巧家县XXXXX宿舍背后的国有土地(XX园9.25亩)出租给邓翔管理使用,合同期限十年。2009年2月25日,巧家县人民政府将原种场20.64亩农用土地(含租给邓翔的XX园9.25亩)划拨给巧家县农业局植保植检站。在合同期限内,邓翔将所租土地分给袁吉平等人使用。现合同已经到期,仍有部分土地被邓翔、袁吉平、胡发国占有,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7日被告邓翔与巧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巧家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巧家县XXXXX宿舍背后的国有土地(XX园9.25亩)租赁给邓翔管理使用。2009年2月25日,巧家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划拨行为导致该地块的权属变更为巧家县农业局。截止起诉之日,虽然被告主张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为巧家县XXXYY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巧家县XXXYY有限公司拥有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为巧家县农业局所有,原告巧家县农业局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基于原告巧家县农业局通过政府划拨的形式取得了该9.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其所占用的属于原告巧家县农业局的土地原状并退还给原告巧家县农业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邓翔、袁吉平、胡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 朝 现人民陪审员 甘 俊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