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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57号,被告人李兵,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飞忠,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J611**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沿G207线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18时50分许经过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街道时,遇儿童吕某由道路东侧跑向西侧,因被告人李某超载驾驶车辆、途经乡镇路边街道市场危险路段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遇行人吕某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到吕某,造成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2015年8月1日,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其老板冼某某的陪同下到交警大队与吕某家属协调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桂J611**号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30730kg,整备质量14650kg,核定载质量15885kg。事故发生后,经称重,该车皮重65730kg(含车内所装载水泥)。该车所有人为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8月1日,吕某母亲蒋某A已经收到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赔偿的预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13日,本院已受理原告蒋某A、吕某某(吕某父亲)与被告李某、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交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实际车主冼某某为被告,现该案已经判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按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253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子过磅单,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知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条,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蒋某A、蒋某B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车辆人工外检报告单,江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法)鉴(尸)字(2015)S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途经乡镇路边街道市场的复杂危险路段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李某一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了被告人李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忠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审 判 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