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夏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2009年6月26日因犯失火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天飞、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走到永泰县东洋乡茂楼村清水涸山场山脚下时,因为觉得点火烧杂草好玩,于是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清水涸山场山脚下的杂草,看到杂草燃烧起来并向山场蔓延后离开。火灾被随后赶到的村民扑灭。2、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途经其4月1日点火的清水涸山场山脚时,因为觉得烧杂草好玩,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清水涸山场山脚下的杂草,看到杂草燃烧后离开。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经永泰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东洋乡茂楼村清水涸山场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6.5亩,其中有林地7.5亩,烧毁林木共计690株,折合经济损失324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走到永泰县东洋乡茂楼村清水涸山场山脚时,觉得点火烧杂草好玩,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清水涸山场山脚的杂草,看到杂草燃烧后离开。火灾被随后赶到的村民扑灭。2、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再次经过其4月1日点火的清水涸山场山脚时,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清水涸山场山脚的杂草,看到杂草燃烧后离开。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经永泰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东洋乡茂楼村清水涸山场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6.5亩,其中有林地7.5亩,烧毁林木共计690株,折合经济损失3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永泰县东洋乡茂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永泰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证人邓某甲、王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邓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放火,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扣押在永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盈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玮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