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清芬与廖国飞、廖忠祥、黄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芬,廖国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吴清芬。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国飞。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忠祥(廖国飞之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付琴(廖国飞之母)。被告廖国飞、廖忠祥、黄付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清芬诉被告廖国飞、廖忠祥、黄付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清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及其与被告廖国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芬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廖国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哪叠经楼纳村道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驶至楼纳村洞口脚处时,撞上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被告廖国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国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成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30873.86元。2015年5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诊治时植入了入固定,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尚需6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0873.86元;2、误工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3、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5、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1-9项共计202013.12元。由于被告廖国飞现系未成年人,且其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廖忠祥、黄付琴作为被告廖国飞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就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13.1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国飞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廖国飞是廖忠祥和黄付琴的儿子,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系廖忠祥和黄付琴共同共有,该车是在2014年12月份以681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但未投保交强险,考虑到廖国飞现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廖忠祥和黄付琴作为廖国飞的监护人愿意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廖忠祥和黄付琴的意见是: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实际上包含了265元坐便椅费,在医师未明确要求购买坐便椅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购买坐便椅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78.7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50元/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偏高,对此廖忠祥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退一步讲,即便伤残等级评定属实,但由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年限为11年而不是20年;交通费认可15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对后续治疗费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廖国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成龙)由兴义市哪叠经楼纳村道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行驶至楼纳村洞口脚处时,撞上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被告廖国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国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成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9068.47元,后又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21442.89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吴清芬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要治疗费6000元整”。2015年5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廖国飞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共同共有,该车未登记入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先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忠祥、黄付琴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共同共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任由其子即被告廖国飞(未成年人)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国飞存有个人财产或者具备独立的经济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廖忠祥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予以否认,但在庭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廖忠祥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医学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残状况所作的客观评定,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应以八级伤残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该《复函》也同时明确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联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农村居住生活并常年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进而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895.63元(6671.22元/年×11.44年×3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坐便椅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不属于劳动群体范畴,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主张的坐便椅费265元实际上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中,结合原告的病情状况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原告购买坐便椅也具有现实必要性,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合理,故予支持;坐便椅费并入本案医疗费项下,不再单列。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人体的正常行走以及从事其他相关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6000元由于被告廖忠祥、黄付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0873.86元;2、护理费2284.91元(78.79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22895.63元;6、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7项共计73904元,由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祥、黄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清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904元;二、驳回原告吴清芬对被告廖国飞、廖忠祥、黄付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吴清芬承担300元,被告廖忠祥、黄付琴共同承担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