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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陆丰市自来水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铸锻工业有限公司,陆丰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陆法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陆丰市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丰市自来水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陆丰市自来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8710.28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该执行款项已付还申请执行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陆法执字第46号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祖传审判员  龙长标审判员  卢钦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建国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