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生于1976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丙(曾用名附某甲),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朱某甲与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联合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在义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关系一直不太好,主要是被告性格古怪,孤僻。2010年以后原、被告没在一起同居生活,到现在已分居四年多。现夫��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婚生子朱某丁(曾用名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朱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义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丁。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并恶化。被告朱某丙自2011年开始连续长期在外务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九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自2011年���始连续长期在外务工,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双方并非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并且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自江人民陪审员 王荣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